2021年1月,应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建设工程公司诉某盐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2、要求被告盐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盐化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第2页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1号锅炉的拆除和再安装,其中拆除工程价款为80万元,再安装工程价款为158万元;第7页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责任。该合同尾页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和经办人签字,但骑缝处仅有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签章。
庭审中,被告盐化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是经原告篡改后的合同,理由是2019年2月签订合同时是先由被告在合同尾页处签章,然后将合同寄给原告签章,原告在合同尾页处和骑缝处签章后再将合同寄回给了被告。被告直到2019年4月中旬核对付款时才发现合同的价款和支付阶段条款与双方事先协商的不一致,因为当时双方协商的拆除工程价款是30万元,安装工程价款是208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如其所述而不是如合同条款所述。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因为双方对拆除工程价款的真实约定就是30万元,且因原告未继续施工,再安装工程已由被告转包给第三方且已施工完毕。